酒驾害人!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3-19 17:01) 点击:725 |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雪园,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杰,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雪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河北赵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某,被告人宋雪园及其辩护人陈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6日14时01分,被告人宋xx醉酒无驾驶证驾驶冀E×××××号小型面包车,在沿邯郸市永年区钛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宇电力杆塔公司门口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沿钛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驾驶、乘载宋某1、王某1、宋某2、李某、王某2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宋雪园、被害人张某、宋某1、王某1、宋某2、李某、王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宋雪园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2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宋xx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宋xx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是故意,危害的是行人和车辆,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宋xx因犯盗窃罪曾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5月才释放,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宋xx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案发后,被告人宋xx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xx自幼丧父,因家庭困难辍学,其犯罪有家庭原因,现被告人宋xx孩子出生刚满三个月,其妻子无任何收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14时01分许,被告人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冀E×××××号小型面包车沿邯郸市永年区钛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宇电力杆塔公司门口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沿钛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张某驾驶乘坐宋某1、王某1、宋某2、李某、王某2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宋xx,被害人张某、宋某1、王某1、宋某2、李某、王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宋xx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2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宋某1、王某1、宋某2、李某、王某2无责任。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宋xx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主动投案自首。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无驾驶证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张某、宋某1、李某、王某2、王某1、宋某2陈述、被告人宋xx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当对被告人宋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100毫升200毫克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考虑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秦 强 审 判 员 张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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